看到Hamsterdam成為一片廢墟,非常失落,這樣一次大膽的嘗試,在政治角逐,權力和資金約束中敗下陣來。于是很好奇是否有國家嘗試了在一定範圍内,減少對毒品使用者的刑罰,把他們約束在一定的範圍内而減少更大範圍的損害呢?

(以下内容由本人提問,ChatGPT 5.5Thinking 生成,僅做個人信息拓展,未免有幻覺之嫌。如果你讨厭AI,可以直接劃走。不供讨論,僅供個人留存,AI生成的文字不值得讨論,問題更值得讨論。)

個人使用毒品是否應當被允許,不能簡單歸入“自由”或“犯罪”兩個範疇。毒品使用确實可能造成嚴重的身體、精神和社會損害;但損害本身并不自動構成刑罰的充分理由。更準确的問題應當是:當個人使用毒品主要表現為自我傷害時,國家是否有權懲罰?當這種使用穩定地産生公共衛生風險時,法律又應當以何種方式介入?

從自由主義法哲學看,刑法不應以懲罰自我傷害為基本目标。密爾的傷害原則強調,國家強制個人自由的正當理由,主要在于防止其傷害他人,而不是糾正其不理性、不健康或不道德的選擇。費因伯格關于刑法道德邊界的讨論也延續了這一問題:一個行為即便令人反感、危險或不值得鼓勵,也并不必然應被刑事化。由此看,成年人少量、私下、非暴力地使用毒品,若不涉及駕駛、兒童照護、公共危險或向他人供應,其刑事處罰的正當性是有限的。

但這并不意味着個人使用毒品具有絕對權利。毒品使用并非總是封閉在個人身體内部。過量死亡、傳染病風險、急救資源消耗、公共空間秩序、家庭照護失敗、地下市場暴力,都可能使個人使用外溢為公共問題。因此,國家并非不能介入,而是必須說明介入的對象、方式和限度。法律應當針對具體外部傷害,而不是針對“使用者”這一身份。毒駕、暴力行為、向未成年人供應、公共場所高風險使用、組織化販運和制毒,應當被嚴格規制;單純個人使用則更适合納入公共衛生、社會服務和行政管理框架。

公共衛生倫理提供了比刑罰更細緻的判斷标準。國家限制個人自由時,應證明限制具有有效性、必要性、合比例性和最小侵害性。若較溫和的手段能夠減少風險,例如治療轉介、監督使用場所、藥物檢測、心理幹預、住房支持和減害服務,則直接動用刑法并不具有優先性。刑罰是國家強制中最嚴厲的形式之一,它不僅剝奪自由,也制造污名、犯罪記錄和社會排斥。對于成瘾者而言,這些後果可能進一步削弱其獲得治療、就業、住房和家庭支持的能力。

葡萄牙的經驗常被用于說明去刑事化的可能性。二〇〇一年以後,葡萄牙對少量個人持有所有非法毒品去刑事化。其政策重點并非建立毒品自由市場,而是将使用者從刑事司法系統轉入行政勸導、治療和公共衛生體系。相關研究認為,葡萄牙改革并未導緻通常預期中的毒品問題失控,反而伴随部分毒品相關傷害和刑事司法壓力的下降。這一經驗說明,停止将使用者作為罪犯處理,并不等同于國家退出治理;相反,它要求國家建立更強的治療和社會承接能力。

相較之下,不列颠哥倫比亞省和俄勒岡州的經驗顯示,單純去刑事化并不足以穩定降低社會傷害。若缺乏治療床位、精神健康服務、住房支持、監督使用設施和社區承接,去刑事化容易被公共空間中的可見混亂所抵消,并引發政治反彈。這說明,個人使用端去刑事化必須與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同步推進。若隻是取消刑罰,卻沒有建立替代性治理機制,政策便可能同時失去使用者和社區居民的信任。

甲基苯丙胺和可卡因等興奮劑類毒品尤其說明了刑罰治理的局限。與阿片類成瘾相比,興奮劑使用障礙的藥物治療選擇更有限,更依賴行為幹預、心理支持和社會穩定條件。若法律主要通過定罪和監禁回應使用者,可能隻能暫時降低街頭可見度,卻難以改變成瘾機制。更嚴重的是,刑事記錄可能使使用者更難獲得工作、住房和醫療服務,從而加深其重新進入地下市場的可能性。

因此,法律治理應當進行層次區分。消費者、低層小販、以販養吸者、被脅迫運輸者、組織化供應鍊核心,并不應被置于同一懲罰邏輯之中。政策若隻強調“打擊供應商”,仍然可能過于粗糙。真正應被集中打擊的,是高利潤、高暴力、高組織化和高剝削性的供應鍊環節,包括制毒組織、批發販運網絡、洗錢體系和腐敗保護結構。對于低層參與者,則需要結合強制規制、社會救助和退出機制,而非簡單重刑化。

經濟學關于非法商品市場的研究也提醒,毒品市場并不會因懲罰消費者而自動消失。成瘾性需求、風險溢價和高利潤可能使市場在執法壓力下轉向更隐蔽、更暴力、更組織化的形态。若執法資源主要用于抓捕使用者和可替代的低層小販,真正的供應鍊核心反而可能保持穩定。由此看,刑法資源應當從使用端轉向高危害環節,公共衛生資源則應當面向使用者和成瘾者。

個人使用毒品可以被允許的範圍,并不是對毒品的肯定,而是對刑罰限度的承認。較為合理的邊界是:成年人、少量、個人使用、非公共危險場景、無供應行為,并能被公共衛生系統接觸和幹預。在此範圍内,去刑事化具有較強正當性。與此同時,法律應嚴格處理外部傷害和高風險情境,包括毒駕、暴力、公共危險、向未成年人供應、組織化販運和制毒。如此,法律既不把自我傷害輕易轉化為犯罪,也不把公共風險放任為私人自由。

參考文獻

密爾:《論自由》,一八五九年。

費因伯格:《刑法的道德限度》,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〇年。

哈特:《法律、自由與道德》,一九六三年。

休薩克:《毒品與權利》,一九九二年。

貝克爾、墨菲、格羅斯曼:《非法商品市場:以毒品為例》,《政治經濟學雜志》,二〇〇六年。

羅伊特:《供應側毒品控制的限度》,二〇〇一年。

休斯、史蒂文斯:《我們能從葡萄牙非法毒品去刑事化中學到什麼?》,《英國犯罪學雜志》,二〇一〇年。

拉克爾:《葡萄牙毒品去刑事化的使用與誤用》,《法律與社會探究》,二〇一四年。

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毒品使用障礙治療國際标準》,二〇二〇年。

塞特等:《公共衛生與國際毒品政策》,《柳葉刀》,二〇一六年。

歐洲毒品和毒瘾監測中心:《對使用毒品違法者的懲罰替代方案》,二〇一五年。

美國藥物濫用和精神衛生服務管理局:《應急管理幹預建議》,二〇二五年。

亞曆山大:《新吉姆 Crow:色盲時代的大規模監禁》,二〇一〇年。

布爾迪厄式民族志傳統相關研究可參見菲利普·布爾瓜:《尋求尊重:東哈萊姆的裂解可卡因銷售》,一九九五年。

布爾瓜、舍恩伯格:《正義的瘾君子》,二〇〇九年。

John Stuart Mill. On Liberty. 1859.

Joel Feinberg. 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4–1990.

H. L. A. Hart. Law, Liberty and Morality.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Douglas Husak. Drugs and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Gary S. Becker, Kevin M. Murphy, and Michael Grossman. “The Market for Illegal Goods: The Case of Drugs.”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2006.

Peter Reuter. “The Limits of Supply-Side Drug Control.” The Milken Institute Review, 2001.

Caitlin Hughes and Alex Stevens. “What Can We Learn from the Portuguese Decriminalization of Illicit Drugs?”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2010.

Hannah Laqueur. “Uses and Abuses of Drug Decriminalization in Portugal.” Law & Social Inquiry, 2014.

WHO and UNODC.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the Treatment of Drug Use Disorders. 2020.

Joanne Csete et al. “Public Health and International Drug Policy.” The Lancet, 2016.

EMCDDA. Alternatives to Punishment for Drug-Using Offenders. 2015.

SAMHSA. Contingency Management Advisory. 2025.

Michelle Alexander. The New Jim Crow: Mass Incarceration in the Age of Colorblindness. The New Press, 2010.

Philippe Bourgois. In Search of Respect: Selling Crack in El Barrio.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Philippe Bourgois and Jeff Schonberg. Righteous Dopefiend.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