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基督教禁止自殺這一認識最早是來自《地獄神探康斯坦丁》,在基督教中,自殺不能舉行基督葬禮,自殺者死後靈魂要下地獄。除了基督教以外,很多宗教中也有自殺禁令,比如佛教中認為自殺者不能進入輪回。

當初翻譯休谟的《On Suicide》時對其中的Laws産生了“到底是自然法則還是成文法”的争議,于是搜索到自殺去罪化這段曆史背景:

禁止自殺不僅是世俗宗教的命令,更是官方的成文法。基督教教義大體認為,自殺在道義上是錯誤的,盡管《聖經》中沒有關于自殺的明确指示,但聖奧古斯丁通常被認為是第一個為基督教禁止自殺辯護的人。他視禁令為第五條誡命的自然延伸:上帝之令“汝不可殺戮”(Thou shalt not kill),被視為禁止自我毀滅。

教會将禁止自殺律法化從11世紀開始, 中世紀的法律和通行做法批準亵渎自殺者的屍體、同時沒收個人财産并拒絕基督教葬禮。 自殺行為由一開始的被認為是魔鬼的誘惑,轉變為是對萬能的上帝的權力的侵犯與反對國王的行為。 公元13世紀,神學家托馬斯·阿奎納在《神學大全》中羅列了自殺是犯罪行為的三大理由:第一,自殺完全違反自愛原則,否定了愛惜生命本身這個上帝創世的基礎;第二,自殺者傷害了其所處的社會群體;第三,自殺違背了上帝的意志,隻有上帝才能掌握人的生死大權。自殺是對生命的亵渎,是對上帝權利的公然冒犯,殺人者是消滅他人的肉體,而自殺者是消滅自己的肉體和靈魂。因此自殺是犯罪。阿奎納的觀點最終确定了對自殺進行宗教、道德及法律的評價基準。歐洲各國,有關自殺的宗教的、世俗的法律均以此為依據。

英國法律禁止給予自殺者基督徒安葬儀式的規定:自殺者的葬禮不能在教會舉行,死者的屍體不允許安葬在教堂墓地,而是要埋在十字路口,并在胸口上插入木棍,以防其靈魂跑出來傷害他人。 法國的法律規定,發現自殺死者的屍體,要将屍體倒拖過城市街道進行示衆後,再挂到絞架上示衆。有些德意志邦國也規定自殺而死的人要處以鞭屍刑,并抛屍野外,自殺未遂者則要被判處死刑。在禁止自殺法律化下,死者的屍體不僅要受到淩辱,死者家屬也要被迫觀看這些淩辱,對死者的懲罰同時還會以“沒收财産”的方式轉移到家屬身上。在俄國,如果自殺者不是精神病患者,那麼他的遺囑及财産的所有、轉移全部無效,不得進行宗教葬儀,自殺未遂者需按教會規定繳納罰款,教唆他人自殺或以各種形式給自殺者提供協助者按謀殺罪論處。西班牙法典規定除給予自殺者宗教與道德的懲罰外,同樣要沒收其财産、嚴懲協助他人自殺者。

18世紀末期,随着“維特效應”造成的自殺潮,世俗對自殺的看法及法律對自殺者的處罰開始松動,自殺開始被認為是社會和個體心理的問題,自殺者從“罪犯”轉變成了受害者,是促使他陷入不幸和絕望的政治和社會的受害者。 啟蒙運動出現了如約翰鄧恩和休谟這樣的起來反對托馬斯主義而為自殺作辯護的哲學家。休谟的 《On Suicide》 就是在此背景下寫出的。

但是近代晚期和現代早期,歐洲自殺去罪化的進程仍非常緩慢。 例如英國,1824年的國會立法廢除了自殺者屍體要釘木樁的法律,但仍規定自殺者隻能在夜晚安葬;1870年才廢除了自殺者财産由國王沒收的法律;1882年廢除自殺者隻能夜晚安葬的規定。可是英國教會繼續禁止為自殺者舉行宗教葬禮,自殺行為依舊是犯罪行為。1961年英國通過了專門的《自殺法》,才正式廢除自殺罪名。但規定幫助或慫恿他人自殺的,最高可判處14年徒刑。 而在伊斯蘭教主導的馬來西亞直到2023年才自殺去罪化。

[1]斯坦福哲學百科全書詞條:自殺

[2]趙秀榮:近代應該的自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