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督教禁止自杀这一认识最早是来自《地狱神探康斯坦丁》,在基督教中,自杀不能举行基督葬礼,自杀者死后灵魂要下地狱。除了基督教以外,很多宗教中也有自杀禁令,比如佛教中认为自杀者不能进入轮回。
当初翻译休谟的《On Suicide》时对其中的Laws产生了“到底是自然法则还是成文法”的争议,于是搜索到自杀去罪化这段历史背景:
禁止自杀不仅是世俗宗教的命令,更是官方的成文法。基督教教义大体认为,自杀在道义上是错误的,尽管《圣经》中没有关于自杀的明确指示,但圣奥古斯丁通常被认为是第一个为基督教禁止自杀辩护的人。他视禁令为第五条诫命的自然延伸:上帝之令“汝不可杀戮”(Thou shalt not kill),被视为禁止自我毁灭。
教会将禁止自杀律法化从11世纪开始, 中世纪的法律和通行做法批准亵渎自杀者的尸体、同时没收个人财产并拒绝基督教葬礼。 自杀行为由一开始的被认为是魔鬼的诱惑,转变为是对万能的上帝的权力的侵犯与反对国王的行为。 公元13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纳在《神学大全》中罗列了自杀是犯罪行为的三大理由:第一,自杀完全违反自爱原则,否定了爱惜生命本身这个上帝创世的基础;第二,自杀者伤害了其所处的社会群体;第三,自杀违背了上帝的意志,只有上帝才能掌握人的生死大权。自杀是对生命的亵渎,是对上帝权利的公然冒犯,杀人者是消灭他人的肉体,而自杀者是消灭自己的肉体和灵魂。因此自杀是犯罪。阿奎纳的观点最终确定了对自杀进行宗教、道德及法律的评价基准。欧洲各国,有关自杀的宗教的、世俗的法律均以此为依据。
英国法律禁止给予自杀者基督徒安葬仪式的规定:自杀者的葬礼不能在教会举行,死者的尸体不允许安葬在教堂墓地,而是要埋在十字路口,并在胸口上插入木棍,以防其灵魂跑出来伤害他人。 法国的法律规定,发现自杀死者的尸体,要将尸体倒拖过城市街道进行示众后,再挂到绞架上示众。有些德意志邦国也规定自杀而死的人要处以鞭尸刑,并抛尸野外,自杀未遂者则要被判处死刑。在禁止自杀法律化下,死者的尸体不仅要受到凌辱,死者家属也要被迫观看这些凌辱,对死者的惩罚同时还会以“没收财产”的方式转移到家属身上。在俄国,如果自杀者不是精神病患者,那么他的遗嘱及财产的所有、转移全部无效,不得进行宗教葬仪,自杀未遂者需按教会规定缴纳罚款,教唆他人自杀或以各种形式给自杀者提供协助者按谋杀罪论处。西班牙法典规定除给予自杀者宗教与道德的惩罚外,同样要没收其财产、严惩协助他人自杀者。
18世纪末期,随着“维特效应”造成的自杀潮,世俗对自杀的看法及法律对自杀者的处罚开始松动,自杀开始被认为是社会和个体心理的问题,自杀者从“罪犯”转变成了受害者,是促使他陷入不幸和绝望的政治和社会的受害者。 启蒙运动出现了如约翰邓恩和休谟这样的起来反对托马斯主义而为自杀作辩护的哲学家。休谟的 《On Suicide》 就是在此背景下写出的。
但是近代晚期和现代早期,欧洲自杀去罪化的进程仍非常缓慢。 例如英国,1824年的国会立法废除了自杀者尸体要钉木桩的法律,但仍规定自杀者只能在夜晚安葬;1870年才废除了自杀者财产由国王没收的法律;1882年废除自杀者只能夜晚安葬的规定。可是英国教会继续禁止为自杀者举行宗教葬礼,自杀行为依旧是犯罪行为。1961年英国通过了专门的《自杀法》,才正式废除自杀罪名。但规定帮助或怂恿他人自杀的,最高可判处14年徒刑。 而在伊斯兰教主导的马来西亚直到2023年才自杀去罪化。
[2]赵秀荣:近代应该的自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