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至上》讲述了官司胜诉率高达100%却性格偏执的古美门律师和初出茅庐、正直善良的新人后辈黛共同解决多起疑难案件的故事,其通过一件又一件案例的推进,不断叩问着人们心中对于正义的认知,也加深着人们对于法律工作的理解。而其中,第一集的故事就给我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象。

(一)电车让座事件:法律与道德的系统冲突

在电车让座事件中,面对黛的道德提醒,古美门“大言不惭”地从自己与老人身体素质的对比、搭乘时长等方面质疑他应该为身边老人让座的合理性,使得原认为自己占有道德高地的黛哑口无言,老人最终也没能获得座位。

这一简短的故事情节如若从事件表面来看,二人的争论存在着跨越社会系统交流的隔阂。黛认为,尚且不论古美门的推断是否依据合理,让座这个行为,或哪怕只是提出询问本身才是真正的礼仪意义所在,她强调其中的道德精神,故反映出来的其行为和言语(如对老人的尊敬和关爱、正义)带有明显的道德色彩,意即她实则是站在道德系统的维度探讨问题。而古美门则认为,根据对现实情况的理性推断,他并没有必要给老人让座,其看重的是行为指向的结果,故表现出的言行格外地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意即他实则是从逻辑的角度寻求问题的正义出口。

根据卢曼的社会系统论,由于社会功能分化而出现的社会各系统都具有自己的边界,彼此之间互为环境,除非对各系统的二值代码进行转换否则无法跨越。[1]典型地,在此处黛与古美门是情与理、感性与理性的对抗,二人并未进入对方的系统中进行立场的争夺,故实际上也就并不存在孰优孰劣、孰对孰错的比较与衡断,黛未能为老人争取到利益仅是由于其并未在事件发生当时抓到自己立场的核心。

(二)人物形象刻画:社会行动的立场辨析

然而结合后续情节的展开,可以发现,编剧实则在电车让座事件中已经为两人的人物形象埋下了伏笔,我们也可借此小小的窗口基本观察出二人的所持立场。固然二人都在追求各自思想体系下的秩序安定性,但就黛而言,在电车让座这个事件中她更加看重行为的价值,她坚持为坪仓裕一辩护也是出于其内心对于正义的倾斜,进而不难推断出,黛习惯于选择价值合理的行动,追求公平、正义等其所认定的永恒的价值带给她的内心的安定,由此影响到在从事法律工作的过程中,其更加偏向于对案件进行价值评判。而就古美门而言,在让座事件中他更加强调让座行为所带给他个人的结果,促使其答应帮坪仓裕一进行刑事辩护的因素也是三千万的委托费和战胜旧同事所能获得的虚荣,故可以发现,古美门的立场与黛恰恰相反,他的行为模式中体现的往往是对效率、利益等后果的缜密预测、计算和细致的考量。

马克斯·韦伯为对社会行为和社会现象作出因果解释,提出了理性化的概念,认为理性化的过程核心便在于“祛魅”,使得人可以成为自己精神的主宰,成为以自我度量世界的独立主体。[2]贯此思路,他进一步将理性二分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以价值理性为思维取向所采取的行为不计后果地遵从某些价值信念,行为的合理与否在于其是否服膺于行为人所信守的价值体系和终极立场;以工具理性为思维取向而发生的行为则会将手段、目的和附带后果进行合乎理性的比较和权衡,其行为的合理性在于能否对目的-手段作出客观合理的评估,并在两点之间选择一个最短的路径。进而,韦伯眼中的资本主义近代化便是工具理性逐步扩张挤压价值理性存在空间的过程,人的理性成为普遍的智慧和最高的标准。然而,由于事实价值的分离,价值的评判标准失去了客观现实的保证,工具理性的过度膨胀便会引发多元价值体系相互冲突的立场,造成人们陷入诸神之争的选择困境。[3]

从韦伯的理论视角观察可知,黛的思维模式具有价值理性的倾向,其在抽象的法律条文基础上追求道义应得的实质合理性,故她在法律纠纷的判断中也往往带有伦理道德等方面的主观色彩。而与之相反,古美门的行为则彰显体现着目的理性的本质,因而映射到法律层面时,为了达到合法期望,他更加注重的是按照法律系统外观可行的运作逻辑对案件进行判断,仅运用法律解释追求法律系统内部的公正,体现形式合理性。在此语境下,我们不能僵硬地套用韦伯的理论,认为黛的立场会随着时代发展而被古美门的立场所取代,因为如上所述,韦伯的理论本身具有理性暴政、禁锢现代人自由的饱受批判的存在,同时一个人的行为是复杂的,我们通过镜头的展现仅能得处黛的行为含有一定的价值理性的色彩,而并不能据此推断其生活中完全按照价值理性行事。但我们又必须承认的是,古美门所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给黛的自然法学立场带来的冲击是肯定的,这正是对祛魅后世界运行矛盾的真实写照,也由此引出该部剧所要探讨的核心观点——对于支撑法律体系基底的“正义”的理解。

(三)真相与正义:法律的价值判断

在本集的最后,黛面对坪仓裕一令人寒颤的言语,陷入了自己是否违背了事实真相的怀疑,并向古美门提出了是否觉得坪仓裕一就是凶手的疑问。但古美门的答复却令黛大吃一惊,他认为:对于一个律师而言,真相并不重要,他履行自己作为律师的职责为委托人在法律的边界内竭尽全力进行有利辩护就足够了,至于正义与否,他并不置以评判,他也无法知晓,亦或站在律师的角度而言,己方的胜利便是正义,毕竟律师并不是神。古美门的观点对黛来说是意料之外的,但若回想他在为坪仓裕一辩护的整个过程中的所作所为,似乎又是在情理之中的——意料之外是对黛自身立场的冲击,情理之中是对古美门自身立场的强化。两人的立场矛盾在此刻真正浮现在了观众面前,不难知晓,黛对一个案件正义与否的判断是从法律的外部视角评价的,她代表的是典型的自然法学派的立场;而对于古美门而言,他眼中的正义来源于巧妙剪缝拼合证据事实后法律条文所表现出的有利于己方的逻辑推演结果,很明显,其代表的是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

法律与正义紧密相关,法律的存在即是为了实现正义。但究竟何谓正义,千百年来人们争论不休。从自然法学派的角度出发,其将正义与理性相联系,由抽象引出正义原则,把自然法、自然权利作为法律和社会正义的基础,故他们追崇的是一种伦理上的正义,即法律“应当是什么”,正如黛所言:“我不会向利欲熏心的人出卖我的信念。”;而从实证主义法学的角度考量,其往往将国家制定的法律认作正义的标准,实证法律允许的行为便是正义行为,故他们追崇的更多是一种程序正义,即仅根据法律本身的“是什么”分析结果,表现在古美门身上,即是“用对方法的话,毒药也可以救人。”“为了胜利可以不择手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两人的立场实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在法律的不同维度上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4]

然若说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中不包含对价值的考虑吗?这种思路恐怕又是片面的,换个角度而言,不如说与自然法学派的外部视角价值评判相比,其对价值的理解已经蕴含在了已有法律的内在精神与逻辑之中。至于此,双方对法律基本价值“正义”的理解其实都蕴藏在了道德的底盘之中,法律系统和道德系统的二值代码实现了同一转换,两个系统似乎达到了某种意义上的融合。双方不再拘泥于争论正义一词之宏大丰富指向而令人头晕目眩的理论漩涡,而是将目光投向正义何以实现的现实方式。自然法学派主张存在一个独立于具体法规范之外的实质的价值对其正义与否即正当性进行检验,因而道德与法律不可分割,道德是法律的基础,进而致力于推动道德法律化,在其思想范畴中,违背集体情感利益的便是不合法的,法律是利用强制力推动正义顺利实现的客观保障。实证主义法学派则主张道德与法律是相分离的,或仅承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是一项技术工具,因而其更致力于法律道德化,推动法律规范在社会集体中的内化。[5]在这个层面上看,法律的正义价值其实对于不同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其具体指向是不同的,古美门对于律师职业的领悟则确实要比黛的认识更为清晰透彻。道德法律化的表现结果是实证法的生成,故此更多是一个立法的过程,对应的是法官或立法者的任务,而对于律师而言,他们仅仅是法律的执业集团,并无权参与法律的制定,否则将打破法律系统下权力分配各司其职有效运转的稳定秩序,而此带来的灾难并不亚于恶法执行所产生的后果。他们所能做的,仅是充分利用逻辑的力量,从看上去软弱的证据中,为案件寻找根据,运用自己熟练的辩论技巧将“软弱的证据”变成“强有力的证据”为委托人打赢官司,[6]这才是律师的职业素养与精神之所在,他们是守护现行法律合理实施的最坚实的力量,亦是法律存在的最大意义。

小小的总结

该部剧将视线聚焦于律师群体,通过以黛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和以古美门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的立场争锋,揭示了对于律师群体而言法律的正义指向,剧名“法律至上”或“胜利即是正义”便透露出了此观点之所在。正如古美门在剧中的一段台词:“我们不是神,包括我在内,我们不过是愚蠢、感情用事、不断犯错的再渺小不过的生物而已,同是这样的凡人,能够判决别人吗?不,不能。因此,代替我们,法律来做判决,不管多么可疑,不管多么可憎,不带任何感情,只根据法律和证据来判决,这才是我们人类经过悠久历史而得到的、法治国家这一无比珍贵的财产。”“法律至上”面对实质价值的质疑时或许难免其悲哀与无奈的一面,但对于人类理性发展的漫长历史进程所苦苦追寻的人们得以更加和谐安定生存的社会治理方法这一不易成果而言,它又是必然且必需的。与实证主义法学的整体现实面向不同,自然法的价值叩问或许更接近于一盏永不熄灭的灯塔,它指引着法律这艘巨轮在浓雾中缓慢而又坚定地驶向理想文明的彼岸。法律人作为维持社会衡平的存在,我们能做的,或许就是在各自的能力限度内,永怀对正义追求的人文关怀。

[1] 参见王琦:《系统、社会和法律——卢曼法律系统理论研究》,吉林大学2011年硕士毕业论文。

[2] 参见王彩云、郑超:《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及其方法论意义——基于马克斯·韦伯的理性二分法》,《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49页。

[3] 王泽应:《祛魅的意义与危机——马克斯·韦伯祛魅观及其影响探论》,《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第5页。

[4] 参见张涵:《关于“正义”的法哲学研究》,《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第64、67页。

[5] 参见胡兴东:《法与道德:法理学中不解之谜》,《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第36页。

[6] 葛洪义:《理性化的社会与法律——略论韦伯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