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至上》講述了官司勝訴率高達100%卻性格偏執的古美門律師和初出茅廬、正直善良的新人後輩黛共同解決多起疑難案件的故事,其通過一件又一件案例的推進,不斷叩問着人們心中對于正義的認知,也加深着人們對于法律工作的理解。而其中,第一集的故事就給我留下了較為深刻的印象。

(一)電車讓座事件:法律與道德的系統沖突

在電車讓座事件中,面對黛的道德提醒,古美門“大言不慚”地從自己與老人身體素質的對比、搭乘時長等方面質疑他應該為身邊老人讓座的合理性,使得原認為自己占有道德高地的黛啞口無言,老人最終也沒能獲得座位。

這一簡短的故事情節如若從事件表面來看,二人的争論存在着跨越社會系統交流的隔閡。黛認為,尚且不論古美門的推斷是否依據合理,讓座這個行為,或哪怕隻是提出詢問本身才是真正的禮儀意義所在,她強調其中的道德精神,故反映出來的其行為和言語(如對老人的尊敬和關愛、正義)帶有明顯的道德色彩,意即她實則是站在道德系統的維度探讨問題。而古美門則認為,根據對現實情況的理性推斷,他并沒有必要給老人讓座,其看重的是行為指向的結果,故表現出的言行格外地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意即他實則是從邏輯的角度尋求問題的正義出口。

根據盧曼的社會系統論,由于社會功能分化而出現的社會各系統都具有自己的邊界,彼此之間互為環境,除非對各系統的二值代碼進行轉換否則無法跨越。[1]典型地,在此處黛與古美門是情與理、感性與理性的對抗,二人并未進入對方的系統中進行立場的争奪,故實際上也就并不存在孰優孰劣、孰對孰錯的比較與衡斷,黛未能為老人争取到利益僅是由于其并未在事件發生當時抓到自己立場的核心。

(二)人物形象刻畫:社會行動的立場辨析

然而結合後續情節的展開,可以發現,編劇實則在電車讓座事件中已經為兩人的人物形象埋下了伏筆,我們也可借此小小的窗口基本觀察出二人的所持立場。固然二人都在追求各自思想體系下的秩序安定性,但就黛而言,在電車讓座這個事件中她更加看重行為的價值,她堅持為坪倉裕一辯護也是出于其内心對于正義的傾斜,進而不難推斷出,黛習慣于選擇價值合理的行動,追求公平、正義等其所認定的永恒的價值帶給她的内心的安定,由此影響到在從事法律工作的過程中,其更加偏向于對案件進行價值評判。而就古美門而言,在讓座事件中他更加強調讓座行為所帶給他個人的結果,促使其答應幫坪倉裕一進行刑事辯護的因素也是三千萬的委托費和戰勝舊同事所能獲得的虛榮,故可以發現,古美門的立場與黛恰恰相反,他的行為模式中體現的往往是對效率、利益等後果的缜密預測、計算和細緻的考量。

馬克斯·韋伯為對社會行為和社會現象作出因果解釋,提出了理性化的概念,認為理性化的過程核心便在于“祛魅”,使得人可以成為自己精神的主宰,成為以自我度量世界的獨立主體。[2]貫此思路,他進一步将理性二分為價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以價值理性為思維取向所采取的行為不計後果地遵從某些價值信念,行為的合理與否在于其是否服膺于行為人所信守的價值體系和終極立場;以工具理性為思維取向而發生的行為則會将手段、目的和附帶後果進行合乎理性的比較和權衡,其行為的合理性在于能否對目的-手段作出客觀合理的評估,并在兩點之間選擇一個最短的路徑。進而,韋伯眼中的資本主義近代化便是工具理性逐步擴張擠壓價值理性存在空間的過程,人的理性成為普遍的智慧和最高的标準。然而,由于事實價值的分離,價值的評判标準失去了客觀現實的保證,工具理性的過度膨脹便會引發多元價值體系相互沖突的立場,造成人們陷入諸神之争的選擇困境。[3]

從韋伯的理論視角觀察可知,黛的思維模式具有價值理性的傾向,其在抽象的法律條文基礎上追求道義應得的實質合理性,故她在法律糾紛的判斷中也往往帶有倫理道德等方面的主觀色彩。而與之相反,古美門的行為則彰顯體現着目的理性的本質,因而映射到法律層面時,為了達到合法期望,他更加注重的是按照法律系統外觀可行的運作邏輯對案件進行判斷,僅運用法律解釋追求法律系統内部的公正,體現形式合理性。在此語境下,我們不能僵硬地套用韋伯的理論,認為黛的立場會随着時代發展而被古美門的立場所取代,因為如上所述,韋伯的理論本身具有理性暴政、禁锢現代人自由的飽受批判的存在,同時一個人的行為是複雜的,我們通過鏡頭的展現僅能得處黛的行為含有一定的價值理性的色彩,而并不能據此推斷其生活中完全按照價值理性行事。但我們又必須承認的是,古美門所代表的實證主義法學的立場給黛的自然法學立場帶來的沖擊是肯定的,這正是對祛魅後世界運行矛盾的真實寫照,也由此引出該部劇所要探讨的核心觀點——對于支撐法律體系基底的“正義”的理解。

(三)真相與正義:法律的價值判斷

在本集的最後,黛面對坪倉裕一令人寒顫的言語,陷入了自己是否違背了事實真相的懷疑,并向古美門提出了是否覺得坪倉裕一就是兇手的疑問。但古美門的答複卻令黛大吃一驚,他認為:對于一個律師而言,真相并不重要,他履行自己作為律師的職責為委托人在法律的邊界内竭盡全力進行有利辯護就足夠了,至于正義與否,他并不置以評判,他也無法知曉,亦或站在律師的角度而言,己方的勝利便是正義,畢竟律師并不是神。古美門的觀點對黛來說是意料之外的,但若回想他在為坪倉裕一辯護的整個過程中的所作所為,似乎又是在情理之中的——意料之外是對黛自身立場的沖擊,情理之中是對古美門自身立場的強化。兩人的立場矛盾在此刻真正浮現在了觀衆面前,不難知曉,黛對一個案件正義與否的判斷是從法律的外部視角評價的,她代表的是典型的自然法學派的立場;而對于古美門而言,他眼中的正義來源于巧妙剪縫拼合證據事實後法律條文所表現出的有利于己方的邏輯推演結果,很明顯,其代表的是實證主義法學的立場。

法律與正義緊密相關,法律的存在即是為了實現正義。但究竟何謂正義,千百年來人們争論不休。從自然法學派的角度出發,其将正義與理性相聯系,由抽象引出正義原則,把自然法、自然權利作為法律和社會正義的基礎,故他們追崇的是一種倫理上的正義,即法律“應當是什麼”,正如黛所言:“我不會向利欲熏心的人出賣我的信念。”;而從實證主義法學的角度考量,其往往将國家制定的法律認作正義的标準,實證法律允許的行為便是正義行為,故他們追崇的更多是一種程序正義,即僅根據法律本身的“是什麼”分析結果,表現在古美門身上,即是“用對方法的話,毒藥也可以救人。”“為了勝利可以不擇手段。”。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兩人的立場實則共同構成了法律的合法性基礎,在法律的不同維度上各自發揮着重要的作用。[4]

然若說實證主義法學的立場中不包含對價值的考慮嗎?這種思路恐怕又是片面的,換個角度而言,不如說與自然法學派的外部視角價值評判相比,其對價值的理解已經蘊含在了已有法律的内在精神與邏輯之中。至于此,雙方對法律基本價值“正義”的理解其實都蘊藏在了道德的底盤之中,法律系統和道德系統的二值代碼實現了同一轉換,兩個系統似乎達到了某種意義上的融合。雙方不再拘泥于争論正義一詞之宏大豐富指向而令人頭暈目眩的理論漩渦,而是将目光投向正義何以實現的現實方式。自然法學派主張存在一個獨立于具體法規範之外的實質的價值對其正義與否即正當性進行檢驗,因而道德與法律不可分割,道德是法律的基礎,進而緻力于推動道德法律化,在其思想範疇中,違背集體情感利益的便是不合法的,法律是利用強制力推動正義順利實現的客觀保障。實證主義法學派則主張道德與法律是相分離的,或僅承認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是一項技術工具,因而其更緻力于法律道德化,推動法律規範在社會集體中的内化。[5]在這個層面上看,法律的正義價值其實對于不同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其具體指向是不同的,古美門對于律師職業的領悟則确實要比黛的認識更為清晰透徹。道德法律化的表現結果是實證法的生成,故此更多是一個立法的過程,對應的是法官或立法者的任務,而對于律師而言,他們僅僅是法律的執業集團,并無權參與法律的制定,否則将打破法律系統下權力分配各司其職有效運轉的穩定秩序,而此帶來的災難并不亞于惡法執行所産生的後果。他們所能做的,僅是充分利用邏輯的力量,從看上去軟弱的證據中,為案件尋找根據,運用自己熟練的辯論技巧将“軟弱的證據”變成“強有力的證據”為委托人打赢官司,[6]這才是律師的職業素養與精神之所在,他們是守護現行法律合理實施的最堅實的力量,亦是法律存在的最大意義。

小小的總結

該部劇将視線聚焦于律師群體,通過以黛為代表的自然法學派和以古美門為代表的實證主義法學的立場争鋒,揭示了對于律師群體而言法律的正義指向,劇名“法律至上”或“勝利即是正義”便透露出了此觀點之所在。正如古美門在劇中的一段台詞:“我們不是神,包括我在内,我們不過是愚蠢、感情用事、不斷犯錯的再渺小不過的生物而已,同是這樣的凡人,能夠判決别人嗎?不,不能。因此,代替我們,法律來做判決,不管多麼可疑,不管多麼可憎,不帶任何感情,隻根據法律和證據來判決,這才是我們人類經過悠久曆史而得到的、法治國家這一無比珍貴的财産。”“法律至上”面對實質價值的質疑時或許難免其悲哀與無奈的一面,但對于人類理性發展的漫長曆史進程所苦苦追尋的人們得以更加和諧安定生存的社會治理方法這一不易成果而言,它又是必然且必需的。與實證主義法學的整體現實面向不同,自然法的價值叩問或許更接近于一盞永不熄滅的燈塔,它指引着法律這艘巨輪在濃霧中緩慢而又堅定地駛向理想文明的彼岸。法律人作為維持社會衡平的存在,我們能做的,或許就是在各自的能力限度内,永懷對正義追求的人文關懷。

[1] 參見王琦:《系統、社會和法律——盧曼法律系統理論研究》,吉林大學2011年碩士畢業論文。

[2] 參見王彩雲、鄭超:《價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及其方法論意義——基于馬克斯·韋伯的理性二分法》,《濟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期,第49頁。

[3] 王澤應:《祛魅的意義與危機——馬克斯·韋伯祛魅觀及其影響探論》,《湖南社會科學》2009年第4期,第5頁。

[4] 參見張涵:《關于“正義”的法哲學研究》,《法學論壇》2008年第6期,第64、67頁。

[5] 參見胡興東:《法與道德:法理學中不解之謎》,《思茅師範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第2期,第36頁。

[6] 葛洪義:《理性化的社會與法律——略論韋伯社會理論中的法律思想》,《比較法研究》2000年第3期,第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