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看評論區裡的讨論,很多朋友嘗試從法律的角度對這個電影展開探讨,尤其是一些朋友從程序正義等基本法理的角度對這個電影展開質疑。其實,在我看來,很難說這個電影提出了某種反法治的觀念,準确來說,這個問題在法學領域,是可以争論的,且在法學界确實曾被廣泛争論過。
當然,這個電影裡的案例本身是一個虛構的案例,但是在曆史上,聯邦最高法院确實有過針對這一問題的裁定。這個與本案相類似的案例可以作為後續深入的公共讨論的一個背景和基礎。提供法庭意見和異議如下,供參考。(我同時列舉了Scalia在後來的一篇著名論文中對本案例的進一步解釋)
Coy v. lowa, 487 U.S. 1012 (1988)
ChatGPT/譯
斯卡利亞大法官(Justice SCALIA)代表本院宣讀意見:
在本案中,被告因與兩名兒童發生不雅行為(lascivious acts with a child)而被判有罪。這是經陪審團審理後作出的判決。庭審時,為了讓兩名作證的女孩看不到被告,法庭在被告與證人之間設置了一塊屏幕。被告聲稱,這種做法雖然有州法支持,但卻侵犯了他在第六修正案下所享有的與指控他的證人對質(當面對質)之權利。
I
1985年8月,被告因涉嫌在當月對兩名13歲女孩實施性侵而被逮捕。這兩名女孩當時在被告鄰居家後院露營。根據她們的陳述,襲擊者在她們睡着後戴着絲襪蒙頭進入帳篷,用手電筒照她們的眼睛,并警告她們不要看他;由于燈光刺眼,她們都無法描述襲擊者的面容。
1985年11月,在被告受審伊始,控方依據一項新近通過的法規(1985年5月23日立法通過,見《愛荷華法案》910 A.14條,1987年編纂)提出動議,請求允許讓這兩名指控證人通過閉路電視或在屏幕後面作證(見案件附錄App. 4–5)。法庭最終批準采用一個大屏幕放置在被告和證人席之間,讓女孩在作證時看不到被告。法庭還對燈光作了一些調整,以便被告可以模糊地看到證人,但證人無法看到被告(見App. 10–11)。
被告對使用屏幕強烈反對,首先是基于他在第六修正案下的對質權(Confrontation Clause)。他指出,盡管此舉的目的在于緩解指控證人作證時的緊張和不安,但《對質條款》明确賦予被告在刑事審判中與證人當面對質的權利。他還認為,這一做法使他看起來好像有罪,從而損害了“無罪推定”原則,違反了正當程序(due process)要求。法庭駁回了他的這兩項憲法主張,但指示陪審團不得因為屏幕的存在而推定被告有罪。
愛荷華州最高法院維持了對被告的定罪(見397 N.W.2d 730 (1986))。該法院認為,由于屏幕并未妨礙對證人的交叉詢問,被告的“對質權”并未被侵犯。同時也認為,這種屏幕方式本身并不會在程序上導緻對被告的固有偏見,因此不違反正當程序。我們随後受理了該案(483 U.S. 1019 (1987))。
II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賦予刑事被告“與指控他的證人對質”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這句話“刻在古老的羊皮紙上”(加州訴格林案(California v. Green, 399 U.S. 149, 174 (1970))哈倫大法官(Harlan, J.)的協同意見),其曆史可追溯至西方法律文化的開端。有迹象表明,羅馬法就已經存在某種對質權。羅馬總督費斯都(Festus)在談及如何處理囚犯保羅時曾說過:
“羅馬人的規矩并不允許在被告與控告者面對面,且被告有機會為自己辯護之前,就把人交出去處死。”
——《使徒行傳》25:16
據論證,英國在很早之前(甚至可能早于确立陪審團審判制度)就承認了一種類似的對質權。(參見Pollitt, The Right of Confrontation: Its History and Modern Dress, 8 J.Pub.L. 381, 384-387 (1959))
本院過去涉及《對質條款》的案件,多與庭外陳述(out-of-court statements)的可采性,或對交叉詢問範圍的限制相關(例如Ohio v. Roberts, 448 U.S. 56 (1980);Dutton v. Evans, 400 U.S. 74 (1970);Delaware v. Van Arsdall, 475 U.S. 673 (1986);Davis v. Alaska, 415 U.S. 308 (1974)等)。之所以主要圍繞這些問題展開,是因為就“對質條款”所涵蓋的其他部分尚存疑問(因此才有訴訟),但對條款文字所揭示的“當面對質”這一點卻從未有過争議。正如哈倫大法官所言:“單從英語本身看,(第六修正案)至少包含了一個權利:當庭面對面見到那些出庭作證的人。”(California v. Green, 399 U.S. at 175)
從拉丁詞源看也是如此。“對質”(confront)一詞來自前綴“con-”(意為“相對”或“對面”)和名詞“frons”(意為“前額”)。莎士比亞在《理查二世》中所寫的:
“把他們帶到我們面前——面對面,額頭對額頭,我們要親耳聽控告者與被告各自的陳述……”
——《理查二世》,第一幕第一場
這正好說明了“對質”的根本含義。因此,我們從未懷疑《對質條款》保障了刑事被告在法庭上與證人“面對面”的權利(參見Kentucky v. Stincer, 482 U.S. 730, 748, 749-750 (1987)(馬歇爾大法官的異議意見))。例如,在1899年的Kirby v. United States一案(174 U.S. 47, 55 (1899))中,我們讨論了将共犯先前的定罪事實用來證明本案要件的做法是否可采,并這樣描述《對質條款》的意義:
“凡是隻能通過證人來主要證明的事實,都不能被用來對被告不利……除非這些證人在審判時能與被告當面對峙,被告能看到他們,也能交叉詢問他們,并依照審判或刑事案件的常規程序對他們的證詞進行質疑。”
同樣,在Dowdell v. United States案中(221 U.S. 325, 330 (1911)),我們在讨論“菲律賓權利法案”中的一項條款時,把它解讀為與第六修正案本質相同,并解釋說,該條款的目的在于:
“确保被告在審判時,如果是依靠證人才能證明的事實,就隻能通過當庭出庭的證人來證明;證人必須在被告面前作證,并給予被告交叉詢問的機會。”
在後來的案例裡,我們将“在審判時面對面地對質證人”形容為《對質條款》最核心的價值之一(參見California v. Green, 399 U.S. at 157)。上一任法庭在Pennsylvania v. Ritchie案(480 U.S. 39, 51 (1987))中,以多數意見形式指出:
“《對質條款》為刑事被告提供了兩方面的保護:一是有權當面面對指控他的證人,二是有權進行交叉詢問。”
第六修正案對被告與證人“面對面對質”的保障,不僅與“表面上的公平”有關,也關乎實質正義。之所以在本意見中多次引經據典,就是想說明,人類社會自古以來就認為,被告和控告者之間的當面對峙對于刑事審判的公正至關重要(Pointer v. Texas, 380 U.S. 400, 404 (1965))。古代如此,現代也不例外。艾森豪威爾總統就曾說過,當面對峙是他家鄉堪薩斯州阿比林(Abilene)的行事準則。在阿比林,如果有人不喜歡你或指控你,必須當着你的面說清楚,不能背後耍手段;否則就會引起公憤(轉引自Pollitt, supra, at 381)。我們至今還常聽人說:“有本事你就看着我的眼睛這麼說。”基于這樣根深蒂固的公平感(見注2),對質權幫助建立一個刑事司法體系,讓人們在“感官上”和“實際上”都感到審判是公平的(參見Lee v. Illinois, 476 U.S. 530, 540 (1986))。
幾百年來,人們之所以一直認為當面對質對公平至關重要,是因為它的确包含一定的道理。正如有人所說,當證人在被告面前重複自己的說法時,“他對自己證詞後果的感受會大不一樣;他現在能看到自己控告的是一個什麼樣的人。”(轉引自Z. Chafe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35 (1956),并在Jay v. Boyd, 351 U.S. 345, 375-376 (1956)(道格拉斯大法官異議意見)中被引用)。“當面”說謊畢竟比“背後”說謊更難,即使說了,往往也會顯得不那麼有說服力。當然,《對質條款》并不強迫證人一定要盯着被告看;證人完全可以将目光移開,但陪審團自然會自己判斷這種表現。可見,當面的存在,其作用與《對質條款》中更為人熟知的要素——交叉詢問——殊途同歸,都是為了“确保事實查明的完整性”(Kentucky v. Stincer, 482 U.S. at 736)。控方在本案中所依賴的“讓兒童免受創傷”的論點,同樣說明了當面對峙對證人心理的強大影響。正如憲法的其他保護一樣,對質權也會有相應代價:它或許會讓真實受害的性侵或虐童受害者情緒波動,但同樣也能讓虛假指控者或受人教唆的兒童在對峙中露出破綻。
III
接下來要問的是:本案中,被告的對質權是否真正被侵犯?屏幕的設置目的非常明确,就是為了讓證人看不到被告,而記錄顯示這一目的确實達到了(見App. 10–11)。很難想象還有比這更明顯、更有破壞性的當面對質剝奪。
控方認為,本案之所以采用這種安排,是出于保護性侵受害者的必要性,而被告的對質權可因此讓步。誠然,我們過去的判例指出,《對質條款》所賦予的權利并非絕對,可能為了其他重要利益而做出一定讓步。但要注意的是,之前那些案例探讨的,通常是“對質條款”下暗含或延伸出來的權利,例如交叉詢問的範圍(Chambers v. Mississippi, 410 U.S. 284, 295 (1973);Ohio v. Roberts, 448 U.S. 56, 63-65 (1980);Delaware v. Fensterer, 474 U.S. 15, 18-19 (1985)),或在庭審以外環節與證人面對面對質的可能性(Kentucky v. Stincer, supra)。但就本案而言,州方主張的讓步卻直指條款最直接、最字面、不可減損的要求——“面對面見到在庭上指控被告的證人”(參見California v. Green, 399 U.S. at 175 (Harlan, J., concurring))。我們在此不打算全面否定“是否存在任何例外”的可能性。然而,如果有例外,那也必須是“為了實現重大公共政策所必需”的情況(參見Ohio v. Roberts, supra, at 64;Chambers v. Mississippi, supra, at 295)。州方認為其法規本身就體現了對兒童免受創傷的立法“必要性”。但我們的案例表明,即使我們讨論的是來自“對質條款”所暗含的權利豁免,而非最核心的面對面對質,也依然需要超出“一般化推斷”的具體個案分析,尤其當拟議的例外并非“在我們法理上已有深厚根基”時(參見Bourjaily v. United States, 483 U.S. 171, 183 (1987);Dutton v. Evans, 400 U.S. 74 (1970))。而愛荷華州的這部法律是1985年才通過的,顯然不能算是“深深植根于我們法律傳統中的規則”。由于本案并未對這兩名女孩是否“确有特殊保護需求”作出個案化裁決,故我們無法認可此種法律所設想的例外。
此外,州方也簡要提出,即便違反了《對質條款》,錯誤也可能是在“超出合理懷疑的無害”範圍内(harmless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參見Chapman v. California, 386 U.S. 18, 24 (1967))。我們曾經在其他涉及《對質條款》被侵犯的案件中适用了無害錯誤分析(見Delaware v. Van Arsdall, 475 U.S. at 679, 684),因此在理論上,剝奪當面對質也可以适用同樣的無害性檢驗。要評估無害性,就不能去猜測“如果讓證人面對被告作證,證言或陪審團看法會不會有變化”;這純粹是推測。無害性的評估隻能基于現有其他證據。由于愛荷華州最高法院此前認定此處無憲法違背,故并未審視無害錯誤問題;我們在此也不做最終裁定,而是将此問題留待下級法院判斷。
因為我們已認定被告的當面對質權受到侵犯,故無需探讨被告所提的正當程序質疑。本院現推翻愛荷華州最高法院的判決,并将案件發回重審,要求進一步程序與本意見一緻。
判決撤銷并發回。
(肯尼迪大法官(Justice KENNEDY)未參與本案的審理與裁決。)
腳注1:
第910 A.14條部分内容如下:
“法庭可要求一方當事人待在相鄰房間或置于屏幕後/單面鏡後,讓該當事人可看到并聽到兒童在作證時的情形,但兒童看不到也聽不到該當事人。然而,如果當事人因此被隔離,法庭須采取措施保證當事人與辯護律師在證言進行中仍可溝通,并且必須讓兒童知道,該當事人能夠看到并聽到自己在作證。”
腳注2:
反對意見(dissent)更偏信維格莫爾(Wigmore)的觀點,而非艾森豪威爾總統或莎士比亞。我們引用後兩位,隻是為了說明“對質”的含義,以及人們自古以來就認為缺少當面對質便很難稱得上公平審判。反對意見則援引維格莫爾,認為對質權“在普通法中并未包含看見對方這一點”。但實際上,維格莫爾原話是:
“在普通法中,從未有過與‘對質’(confrontation)這一稱謂截然不同、獨立出來的‘對質權’概念;隻有交叉詢問的權利是不可或缺的,而這種權利通過‘對質’得到保障,這不過是換個稱呼而已。”
——Wigmore, Evidence §1397, p.158 (J. Chadbourn 修訂,1974年)
他其實是說,“對質”這個概念并沒有獨立于“交叉詢問”的權利存在,但并非否定“對質權”的存在。至于他進一步表示“隻要被告享有交叉詢問的權利,就等于獲得憲法所保障的對質權”,這一推理并不必然成立。事實上,維格莫爾也提到對質的第二重功能是對證人産生“某種主觀的道德影響”(§1395, p.153)。隻不過他主觀認為(缺乏支持)這種影響并非源于證人與被告面對面,而是源于證人面對法庭本身。我們對此并不認同。
另外,反對意見還稱,如果說當面對質如此重要,那如果作證人是盲人,不也看不到被告嗎?但這和“面對面交叉詢問”同樣有其價值并不矛盾,就好比失去語言或聽力的證人也依然需要與被告出庭對質一樣。
奧康納大法官(Justice O’CONNOR)發表協同意見,懷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加入:
我同意本院的結論,即本案中被告在《對質條款》下的權利确實受到了侵犯。但我想強調的是,這項對質權并非絕對,在某些情形下,為了其他重要利益而作出一定程度的讓步是可以的。尤其在為了保護兒童證人免受創傷之類的特殊場景下,或可允許某些程序性措施與對質權相平衡。
兒童虐待在當今社會是一個令人擔憂的問題。正如我們上個判期(Term)在Pennsylvania v. Ritchie一案中所說,“兒童虐待常常隻有受害兒童一個證人,極難偵查和起訴”(480 U.S. 39, 60 (1987))。起訴展開後,又會面臨新的難題。許多州都認為,兒童在法院那種緊張環境下作證可能會受到心理創傷,于是通過各種方式予以保護。今天我們隻讨論其中一種方法,即愛荷華州這部法律中的屏幕做法。但放眼全國,愛荷華州似乎是唯一明确授權使用這種屏幕方式的州(見美律師協會(ABA)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見書所附錄的統計)。有一半的州已授權使用閉路電視,其中有單向或雙向的差别。大約33個州還允許錄制兒童作證視頻,有的要求被告在場觀看錄制。這些措施中有一些在制度設計上也保證了兒童與被告仍可在一定程度上“當面對質”,有些則不然。
我與多數意見一樣,認為在本案中,這種屏幕安排确實違背了《對質條款》。但我想特别說明的是,我們的裁決并不必然否定其他類似保護兒童證人的立法措施。首先,許多措施并不會對當面對質構成嚴重影響;例如,被告與兒童仍在同一個房間或能直接目視對方。其次,即使某種做法在一般意義上可能違反了“面對面”這一原則,也不代表沒有例外。如果可以證明在個案中确有必要,為了實現一項重要的公共利益(兒童保護就是一個典型),那麼就有可能允許做出合理的程序變通。愛荷華州的法律隻是一種“推定需求”,而不是具體分析每一位證人的實際情況,這正是問題所在。如果法律或法院能夠對每位兒童證人的狀态作出“個案化評估”,并證明确有必要屏蔽被告的當面對質,才有可能在該條款面前成立例外。因為在當前案情中,我們沒有看到這樣的“必要性”證明,所以我贊成多數意見的推翻。
布萊克蒙大法官(JUSTICE BLACKMUN)與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一同發表異議意見:
被告在愛荷華州被陪審團認定犯有與兒童發生不雅行為的兩項罪名。我認為在本案審判中所采用的程序并未違反《對質條款》或正當程序,因此我會維持原判。據此,我謹此表示異議。
I
A
第六修正案規定,刑事被告“有權……與指控他的證人對質。”本院最近再次強調,該權利的核心在于:要求指控者真實出現,并在法庭審理者面前接受詢問、質疑。
本案中,兩名證人是被告被指控性侵的13歲女孩。依據愛荷華州一項法律,法庭在女孩作證時于她們與被告之間放置了一塊屏幕,使她們看不到被告。
然而,此舉并未妨礙本院一貫強調的“對質目的”,即證人在宣誓狀态下作證,允許被告進行充分的交叉詢問,并讓陪審團能觀察證人的表現以判斷其可信度。被告也能看到并聽到女孩作證,能與律師溝通;女孩則能看到并被法官、律師和陪審團看到;且女孩被告知,被告能看到并聽到她們的陳述。因此,被告唯一的異議是——證人看不見被告本人。
雖然多數意見将此描述為“《對質條款》的最字面含義”,但我認為這一說法缺乏充分的法律或邏輯依據。毫無疑問,《對質條款》“偏好”讓證人能看到被告,但這更多是一種“偏好”,而非絕對要求。
本院多數引用了文學、轶事及非多數意見中的言語支撐其觀點。事實上,傳統上對“對質權”的核心強調始終在于禁止庭外書面證言替代當庭出庭作證,并保障交叉詢問與被告當庭被觀察等關鍵要素,而非證人必須直視被告。威格莫爾(Wigmore)也指出,從普通法早期起,對質權之目的并非“讓證人凝視或被被告凝視”,而是為了交叉詢問。此外,如果有失明證人作證,被告也很難就“證人無法看到自己”提出有效質疑,這說明“證人看見被告”并非對質權的本質。
B
盡管我不認可多數意見對本案“對質條款沖突程度”的描繪,但我承認本案的确涉及“優先考慮當面對質”的問題。然而,正如本院反複指出,對質權并非絕對,也要讓位于某些重要公共利益。 在此,立法機關顯然有充分理由關注兒童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證人的身心保護。研究表明,兒童在法庭面對被告時往往出現強烈恐懼和創傷,不僅可能對兒童造成心理傷害,還可能影響他們在法庭上有效陳述,從而妨礙事實真相的查明。 我同意協同意見的看法,保護兒童證人是重要公共政策;基于此,愛荷華州授權使用屏幕的法律足以超過被告僅僅希望“證人能看見自己”的這部分權利。 被告認為,州方應當在每次使用屏幕前先證明這種做法“對兒童至關必要”。我不贊同。就像衆多 hearsay(傳聞證據)的立法性例外一樣,普遍适用的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并不罕見。隻要這樣做并未妨礙證人當庭宣誓、面對陪審團并接受完整交叉詢問,就不必在每個案件裡進行單獨論證。 多數意見援引“此程序并非深深紮根于我們的法理”加以反對,但那僅适用于證明某些庭外陳述可靠性不足時所需的特定分析。而在本案中,女孩是在宣誓并接受交叉詢問的情況下當庭陳述,因此其證詞的可靠性已可得到保障。故我認為,這樣的屏幕使用并未侵犯被告之《對質條款》權利。
II
被告還主張,使用屏幕會對他造成“固有的偏見”,因此違反正當程序。本院多數并未讨論此點,但我簡要說明:
當我們審視某種法庭安排是否“内在地帶來偏見”,關鍵是看是否會在陪審團心裡産生不當的先入為主。屏幕以及為使其正常工作而調節的燈光,雖然會帶來一些“戲劇化”效果,但它并不像囚服、鐐铐或封口布那樣必然暗示被告有罪。此外,法庭也明确指示陪審團不要因屏幕推定被告的罪責。我們假定陪審團能遵守此指令,因此我不認為此程序“内在地”具有偏見。
綜上,我會維持被告之有罪判決。
斯卡利亞:原旨主義——更小的邪惡(節選)
最後,我想提及的并非非原旨主義的缺陷,而是其所謂優點中在我看來虛幻的一點。稍早些時候,我引用了非原旨主義最著名的代表人物之一特裡布教授的話,他說憲法“邀請我們以及我們的法官去拓展..那些獨具我們特色的自由”。我認為,這确實是非原旨主義者的一個共同主題。但人們可能會合理地問,一旦摒棄憲法的原始含義,轉而以當下社會的“基本價值”取而代之,為何我們隻被邀請去拓展自由,而不能縮減自由呢?上一任期,我們審理了一起案件,即《科伊訴愛荷華州案》,在該案中,一名被控對兩名年輕女孩實施猥亵行為的男子在受審時,法庭允許女孩們在與被告隔屏的情況下作證,屏風将女孩們與被告隔開,使她們看不到被告。我們裁定,至少在沒有具體認定這些特定證人需要這種保護的情況下,這種做法違反了第六修正案中保障刑事被告有權“與控告他的證人對質”的規定。讓我們假設一下,如果當時适用的是非原旨主義,結果會怎樣?
即便(這一假設很有可能是正确的)現代美國社會比 1791年的社會更關注“情感創傷”的影響,也更在意兒童的情感脆弱性以及年輕女性對性虐待的敏感性,如果真是這樣,而且如果非原旨主義者是正确的,那麼法院難道就不能認定,盡管在1791年,對質條款顯然不會允許對這類證詞一概例外,但如今卻可以嗎?當然,這樣的認定很難被說成是對既存自由的“拓展”或者讓我再舉一個已經成為曆史的例子:我認為,在過去的兩百年裡,盡管最高法院并未公開宣稱其依據的是非原旨主義解釋,但實際上它對憲法中的契約條款的解釋已遠遠偏離了其原初含義。或許我們都對這一發展感到滿意--但這難道能被說成是對個人自由的拓展,而非收縮嗎?我們當今社會對經濟自由的熱情遠不如 1789年的男男女女那般高漲;但我們不應自欺欺人地認為,僅僅因為我們喜歡某種結果,它就不是對自由的限制。換句話說,非原旨主義是一條雙向道,既處理來自個人權利的訴求,也處理對個人權利的限制。